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全县集体土地征收管理,切实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确保征地补偿安置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以及《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四平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集体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经济和社会发展及兴办社会公益性事业的需要,依法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收集体土地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应按照本办法予以补偿、补助和安置,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国家依法征地过程中,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妨碍、阻挠征地拆迁工作的实施。
县政府将按照本办法建立和实施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县政府在实施征地工作中,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给予大力支持和配合,国土、监察、住建、公安、法院、财政、人社、林业、农业、水利、畜牧等相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互相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征地、补偿、安置、拆迁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五条因实施城市规划和项目建设需要使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国土资源部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供地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用地条件的批次项目用地,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出具一图一表。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工程等单独选址项目用地,按《建设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42号令)要求组织申报材料,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批。
第六条征收通过土地预审的拟新增建设用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报批前应当制作《征地告知书》,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面积、地类、现状等事项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征地告知书》下达后,拟征收土地上新栽种的农作物、树木和新建的建(构)筑物和各类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征地告知书》由辖区中心国土所负责在被征地土地所在地的村内张贴和发放,并在县政府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发布。张贴、发布过程,应当进行摄像和录像,照片和视频资料要妥善保存备查。《征地告知书》不得泄露国家秘密。
第七条征收土地相关事项确定后,县政府组织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及相关部门建立征收土地事务工作协调小组,统一部署工作任务,明确工作标准、工作措施和工作责任,加强对征收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工作,解释有关补偿、安置的规定,协调处理有关问题,保障征收土地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第八条《征地告知书》发布后,县政府及时组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联合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组织对拟征收土地的利用现状、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规格和数量安置人口等方面情况进行调查,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进行现场勘测定界和实地测绘,据实填写《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并经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以及地上附着物所有人盖章和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测绘机构出具勘测定界图和报告。
第九条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的拟征地的权属、种类、面积等情况函告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及时确定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社会保障相关费用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并函告县国土资源局。被征地农民自愿提出不纳入社会保障的,在不影响土地所有者权益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采取一次性补偿到位方式对被征地农民予以补偿安置。
第十条在征地报批前,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制作《听证告知书》,将县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拟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被征地农民社保对象的条件、人数、社会保障相关费用的筹资渠道、缴费比例等内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并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和社保措施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对土地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事项意见不统一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通过形成最终意见,形成会议记录并加盖村委会公章,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卷上报。
第十二条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就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申请听证的,县政府责成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法制办组织听证。涉及社会保障有关事项的,邀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参加。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全面准确地反映当事人的意愿。确有必要的,应当对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途径进行必要的修改和完善。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愿放弃听证的,应当在《听证送达回执》中注明。
第十三条预审、告知、确认、听证程序依法履行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制作“一书四方案”及申报材料,经县政府出具申请函后上报省级以上政府政务大厅。单独选址项目或5公顷以上政府批次用地项目报省国土资源厅征地中心。
第十四条凡占用耕地的各类建设用地,必须实行先补后占。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前,用地申报单位必须先行完成补充耕地;不能完成的,按规定足额缴纳耕地开垦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新增耕地储备库中调剂补充。
第十五条《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县政府组织实施。
(一)《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县政府依据《征收土地方案》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将批准征地的机关、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拆迁补偿的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予以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利证书到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三)《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45个日内,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征收土地方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数额、支付对象和支付方式,以及农业人员具体安置途径和其他补偿安置具体措施,在被征收土地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委会予以公告。
(四)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公告的期限内领取各项补偿费。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各项补偿费发放完毕后的10日内向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所有补偿对象签字的支付清单。
(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对征地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采取证据保全、公证和经评估后提存补偿资金,可以先行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六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委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分配管理意见的通知》(吉政办明电〔2009〕28号)等相关规定管理和分配;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征收集体土地的,按照被征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其中占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按年产值的10倍执行,安置补助费按年产值的15倍执行,两费补偿最高不得超过30倍。征收集体林地、精养鱼塘以外的养殖水域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邻近旱田年产值的4至6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地邻近旱田年产值的4倍。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有收益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土地年产值的4至6倍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十八条菜田(温室、大棚)、水田、旱田的地类划分及产值标准。
(一)菜田
1.温室菜田:室内宽度6米以上,高度2.5米以上,温室间距是温室高度的2.5倍以上,东西走向,有棚膜、棚被等防寒设施,温室内具有浇灌设施,一年四季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0.92元/平方米(7280.04元/亩);
2.大棚菜田(钢架结构):宽度10米以上,高度3米以上,棚间距1米以上,生产季节有棚膜防寒设施,有浇灌条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8.19元/平方米(5460.03元/亩);
3.大棚菜田(竹木结构):长度40米以上,宽度6米以上,高度2米以上,棚间距1米以上,生产季节有棚膜防寒设施,有浇灌条件,每年3月中旬至10月中旬连续生产并常年使用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8.19元/平方米(5460.03元/亩);
4.露地菜田:连续三年种植蔬菜并当年生产,地势平坦、有浇灌条件的。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2.96元/平方米(1973.34元/亩)。
(二)水田是指用于种植水稻等水生农作物且具有一定灌溉条件的耕地。年产值标准1.84元/平方米(1226.67元/亩)。
(三)旱田是指无灌溉设施,主要靠天然降水种植旱生农作物的耕地。年产值标准最高不超过1.45元/平方米(966.67元/亩)。
上述农作物产值的具体标准,由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2至3年进行一次测定调整,重新发布实施;未作调整的,按原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被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按一个栽培期产值计算。成材树、树苗、药材、果树苗、花卉等经济作物和林木按科学种植法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被征收土地上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经济林木等,可以移植的,支付移植费用;不能移植的,按照科学种植法并按当年市场平均价格通过评估确定补偿价格。
第二十条对地类确定、农作物、花卉、草药或经济林木等补偿有争议的,由县农业、林业和国土资源部门组织相关专家界定,以专家界定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上附着物由征地单位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共同协商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共同指定的,由县政府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地上附着物补偿依据。附着物拆迁、补偿工作由县政府授权的拆迁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实施;征地范围内的个别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城市拆迁办法补偿。
规模化养殖用地,征地时按原地类给予补偿。附属设施用地超过《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完善设施农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55号)文件规定标准的,地上构建物(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自征收土地公告期满,阻挠征收土地工作的,由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严禁非法炒卖、转让、圈占集体土地。擅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圈占集体土地的,由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5%以上50%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纪检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法占用、挪用、私分被征地单位补偿、补助费的,责令限期退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实施征地、拆迁工作中,行贿、受贿、索贿、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在本办法实施过程中涉及国家和省确定的交通、能源、水利工程、公益事业等大型基础设施项目征地补偿,省、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已经批准用地,正在实施征地的,按以前规定的标准执行;已批准用地,尚未实施征地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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